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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4。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X。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中山东升高沙务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潭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儿子林某乙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电话也不接。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还趁原告不在家时把第三者带回家一起生活,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理论,还被被告殴打。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2002年3月在中山务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潭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儿子现跟随被告读书生活。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会因家庭生活事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且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林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会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家庭事务及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婚外情,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