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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三河乡。被告蒲某甲,男,1976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蒲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架,感情基础差,关系一直不好,现已分居8年,双方曾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有事未来得及领取离婚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蒲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是原、被告是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蒲某丙,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0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蒲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叶军登记结婚,原告构成重婚。原告诉称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架、家庭暴力,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重婚,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8月14日在云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蒲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云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家庭纠纷。2013年2月20日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但没有领取离婚证。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叶军在四川省宣汉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云阳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宣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叶军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与他人重婚,且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故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10000.0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子蒲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故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蒲某丙由被告蒲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蒲某丙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蒲某甲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