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汪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光星路XXX号万达广场三楼丰收日饭店内,先关闭店内监控,再取出吧台内的保险柜钥匙,后用之前偷看到的同事夏某输入的保险箱密码,从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26,933.5元。2015年6月29日0时许,丰收日饭店店方通知被告人汪某及多名丰收日饭店员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询问其他几名员工,确定被告人汪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再次对被告人汪某进行讯问,被告人汪某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丰收日饭店人民币26,933.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丰收日饭店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何某、林某、侯某某、夏某、卢某的证言,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