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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12号路2号第3号。法定代表人陆海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法定代表人龚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泊林公司)诉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被告点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泊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点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其货款767578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其货款717578元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点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1757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175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点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斯泊林公司确有业务往来,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企业询证函仅是其出于配合原告财务年审所出具的,与双方真实的欠款有差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斯泊林公司向被告点面公司出售手机触摸屏等货物。2015年1月,斯泊林公司向点面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点面公司共欠斯泊林公司货款767578元,点面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经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后在该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点面公司向斯泊林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717578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点面公司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斯泊林公司150000元,点面公司认为该款应予扣除,故其实际欠斯泊林公司货款为567578元。斯泊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点面公司于2014年12月交付给其,其于2014年12月23日入账,而非在2015年1月份入账,该付款其在点面公司欠款中业已扣除,点面公司不应再要求其重复扣除。点面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在2015年1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斯泊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采购订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斯泊林公司与被告点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斯泊林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点面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斯泊林公司与点面公司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供货物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为767578元,扣除点面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又支付的50000元,点面公司尚欠斯泊林公司货款717578元未支付。点面公司辩称其系在2015年1月将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斯泊林公司,而斯泊林公司则认为该承兑汇票系2014年12月交与其,点面公司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点面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斯泊林公司要求被告点面公司支付货款717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斯泊林公司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点面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斯泊林公司要求点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757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17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26元、保全费4108元,合计15134元,由被告点面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斯泊林公司垫付,被告点面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