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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仁凤 吴少琼与周芳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吴仁凤,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少琼,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芳春,男,汉族。原告吴仁凤、吴少琼诉被告周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凤、吴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凤、吴少琼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结算,被告周芳春欠原告钢材款2166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犹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犹县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以被告周芳春送达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已核实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赊购钢材欠款计人民币21660元,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89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5155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日起按每月3%比例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赊购钢材欠款计人民币21660元,并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为止。被告周芳春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芳春在两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结算,被告周芳春欠原告钢材款2166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两原告,欠条载明,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同意月滞纳金按百分之三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周芳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吴仁凤、吴少琼的起诉。现原告已核实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赊购钢材欠款计人民币21660元,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89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5155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日起按每月3%比例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赊��钢材欠款计人民币21660元,并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芳春的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原件、本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芳春在原告吴仁凤、吴少琼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已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吴仁凤、吴少琼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芳春欠原告吴仁凤、吴少琼钢材款计人民币21660元,限被告周芳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88.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48.75元,由被告周芳春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赖道文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