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化一方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化一方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魏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学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表人:郭瑞超,经理。被告:通化一方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孟维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永德,该公司职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与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康公司)、被告通化一方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委托代理人闫学武、赵晓明,被告一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芝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诉称,原告系“修正堂”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商标注册号为348339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满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还在第5类、第30类、第35类注册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747607、4597547、6176835、4597548、12023888。“修正堂”商标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在药品、外用药品、膏剂药品上。被告金芝康公司生产、销售的“修盛堂”牌透皮贴,与“修正堂”构成近似,二者在音、义上构成近似,在形上与4747607号商品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膏剂,被告金芝XX产、销售的透皮贴属于类似商品,构成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原告2000年更名为现在名称,修正名称使用已有15年之久。2006年6月1日“修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修正”不论是商品还是企业名称被广大公众所熟知,修正的声誉、商誉都有良好的社会评价,被告生产、销售的透皮贴标示“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先名称发生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知名度原则,构成侵权。被告金芝康公司在互联网上所做的招聘广告都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以“修正药业的名义”,冒用原告广告语“修正药放心药管用的药”,使用“修正透皮贴销售,修正药放心药管用的药”,还使用“修正集团透皮贴事业部”,“修正药业透皮贴”等,误导公众。被告金芝康公司销售员对外宣传是修正高科技事业部,误导公众。金芝康公司在微信平台公众号修盛堂简介中,与原告联系在一起,称中国药业百强、50多个产业基地。被告一方天公司通化县砬缝连锁店销售金芝康公司生产的“修盛堂”透皮贴,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修盛堂”商标及标示“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透皮贴产品;2、被告立即清理市场,将涉案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万元(庭审中,称鉴于被告赔偿能力,降低赔偿额为20万元)。被告金芝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一方天公司辩称:该公司进过12盒原告所述的药品并销售完毕,之后再没有卖过。该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修正药业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芝康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公司被告主体身份;2-4、一方天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公司被告主体身份;5-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使用“修盛堂”,其中“修”字用红色字体,属于突出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字“修”。背面标示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网址标示www.xiuzheng.so。说明书修盛堂突出使用美体字“修”;8、收条,拟证明一方天公司砬缝药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9-20、网页宣传,拟证明网页上“Copyrightxiuzhengtang、“修盛堂”、突出使用“修”字;21、百度搜索网页,拟证明修正透皮贴、修正药良心药放在一起、修正药业集团透皮贴事业部。22-29、“修正堂”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在核定商品第5类、第30类、第35类注册了“修正堂”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747607、4597547、6176835、4597548、12023888。30、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美术字“修”字享有著作权,首次发表于2001年7月7日,“修”字商标注册号为311190;31、商标局文件,拟证明“修正”系驰名商标;32-50、产品包装盒,拟证明“修正堂”商标实际使用;51-70、公证书,拟证明“修盛堂”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xiuzhengqye)介绍的内容实际为原告的简介;71-85、行政判决书2份,拟证明法院认定“斯达舒”与“启达舒”为近似商标,法院裁判判定标准与行政机关认定标准的区别。被告金芝康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一方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反驳认为该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告金芝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协议书、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盖有金芝康公司公章)。原告修正药业对被告一方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芝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被告一方天公司对原告修正药业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所举2份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修正药业对被告一方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正药业系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2000年6月,“修”(本院注,为红色字体)字书法艺术作品首次发表。2001年7月7日原告修正药业获得该“修”字书法艺术作品登记证书,并于2003年5月14日取得第3111190号“修”商标注册证。2004年原告修正药业申请注册了“修正堂”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83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膏剂、片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灭微生物剂、卫生巾、医用敷料、牙填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后陆续还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第30类、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747607号、第4597547号、第6176835号、第4597548号、第12023888号。原告修正药业在其生产的“骨友灵贴膏”、“小儿喜食片”、“清火片”等众多种药品上使用“修正堂”注册商标。原告修正药业亦是“修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修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金芝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透皮贴”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修盛堂”、及“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修盛堂”中的“修”及“堂”与原告修正药业第4747607号注册商标中的“修”与“堂”的颜色与字形基本相同。被告一方天公司出售过被告金芝康公司生产的前述“透皮贴”产品。在百度搜索中,有网页宣传可见标示了“修盛堂”的商品图片与“Copyrightxiuzhengtang、修盛堂”并存等内容,另有企业简介及广告与原告修正药业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修正堂”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修正药业作为“修正堂”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均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修正药业生产的“骨友灵贴膏”与被告金芝康公司生产的“透皮贴”分别系外用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膏剂与贴片,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盛”与“正”二字不同,但发音近似,且从整体上看,“修盛堂”与“修正堂”中“修”与“正”字、音、意相同,形与第4747607号商标亦几乎相同;尤其是“修”字,使用的是原告持有作品登记证书的“修”字。整体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修盛堂”与原告修正药业注册商标“修正堂”近似。原告修正药业系知名医药生产企业,“修正堂”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定“修盛堂”与“修正堂”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修正”系驰名商标,被告金芝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印制“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名称与“修正”商标所有权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据此,被告金芝康公司生产、销售标示有“修盛堂”及“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透皮贴”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修正药业“修正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修正”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一方天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原告修正药业诉请判令被告金芝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修正药业未能提供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及其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修正药业及其“修正堂”、“修正”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及被告金芝康公司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原告修正药业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一方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修盛堂”及“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透皮贴”产品;二、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已投放市场的标示“修盛堂”及“修正健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透皮贴”产品收回,并销毁该产品外包装;三、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四、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宁金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