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199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泽元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梓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5日早上8点过,被告人王某某误以为史某某偷了敬某某的狗,遂电话通知敬某某拦下史某某,并骑摩托车追赶。当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购买的狗行至梓潼县仙峰乡大桥场口垃圾房时,被敬某某拦下,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后认定史某某车上所载之狗是偷敬某某家的,取下史某某车上铁钳击打其头、手臂、手腕、腰等部位,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当场强令史某某放了所载之狗,史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打开关狗的铁筐,敬某某将狗从筐内抱出。后经鉴定:史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当天,被害人史某某到梓潼县文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预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史某某支付门诊费用2686.20元,支付住院费用5112.56元。后史某某在梓潼县小垭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1.92元。史某某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716元。一审依据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他人所载的狗系盗窃所得时,不冷静处理,也不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权利,反而使用铁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敬某某家的狗失踪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告知他偷他狗的人正往仙峰场镇去了,敬某某获悉后在仙峰乡场口拦下史大顺,查看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所搭载的狗是否本人所有,无可厚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的拦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击伤史某某后将狗从史某某车上抱下车的行为,侵犯的是史某某对狗的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史某某的人身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无侵犯史某某人身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确定本案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60.68元(2686.20元+5112.56元+261.92元+续医费7000元);2、误工费7760元【(住院7天+出院休息90天)×80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6、交通费716元;7、鉴定费700元;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006.68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安全头盔一个、铁钳一把,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本人独自一人生活,年老无依靠,也没有生活来源,个人生活非常困难,且属在押期间,无法找钱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也无力偿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上诉称:敬某某强行拦下上诉人史某某的先行为,应当履行保障史某某安全的后义务,敬某某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敬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66258.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量刑太轻,请求依法对王某某从重判处刑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某某仅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并表示对刑事部分服从判决,据此,一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所持“独自一人生活,年老无依靠,也没有生活来源,个人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某某所持“敬某某强行拦下史某某的先行为,应当履行保障史某某安全的后义务,敬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66258.38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敬某某确有将史某某拦下的行为,但最终造成史某某轻伤后果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根据史某某的陈述,其称:王某某走拢二话没说,直接把我摩托车上的狗钳子拿下来打我……;后来敬某某看见打凶了,就把狗钳子给拿了。可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敬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侵权,一审判令由伤害史某某的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要求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