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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盈信金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盈信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佛山市盈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承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冠英。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盈信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商定铝棒交易,被告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铝棒,原告根据协议要求供货给被告。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铝棒货款56223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22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对账单或双方盖章的对账单,故对原告所欠的货款金额无法核实,请法院审查认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分期还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还款协议中有陈冠英的签名捺印,被告虽表示不能确认签名捺印是否真实但无提出反证并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到2014年12月15日止欠原告56223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分11期将欠款还清,每期还款不低于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践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62230元,有还款协议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盈信金属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6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泳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