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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跟东诉陈体峰、钱举君、陈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跟东,陈体峰,钱举君,陈玉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高跟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体峰(曾用名陈体锋),农民。被告:钱举君,农民。被告:陈玉常,农民。原告高跟东诉被告陈体峰、钱举君、陈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峰、钱举君、陈玉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跟东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体峰以经营预制件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钱举君、陈玉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逾期未还,由钱举君还10000元,由陈玉常还27000元。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在到期后一月内以该款1.1倍,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体峰、钱举君、陈玉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跟东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实: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高跟东与同村的高某甲、高某乙一起到三被告村南被告陈体峰开办的预制件厂找被告陈体峰要账,陈体峰说没有钱偿还,其就找到同村的钱举君、陈玉常并让他们担保。钱举君自愿担保10000元,陈玉常自愿担保27000元,当时在场的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及本案的原、被告。被告陈体峰当场为原告高跟东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条:陈体锋今借到高跟东现金:叁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叁万柒仟元整。如到期不还,由承担人在到期后一月内以该款1.1倍,还清此款。如到期一月后,在不还款交人民法院处理,所有处理费用由该款承担人全部负担。借款人(签字):陈体峰(捺印)。承担人(签字):钱举君(捺印),如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我自愿承担壹万元整。陈玉常,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下余贰万柒仟元正有我成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体峰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钱举君、陈玉常承保证份额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跟东举证的由被告陈体峰与被告钱举君、陈玉常共同出具的借款条1份,及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陈体峰借原告高跟东现金3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体峰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未还。对原告高跟东要求被告陈体峰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举君、陈玉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峰偿还原告高跟东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钱举君为被告陈体峰承担1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常为被告陈体峰承担27000元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钱举君、陈玉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体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陈体峰负担(原告高跟东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陈体峰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杰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