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成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丽华,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陈成建)陈成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松源街道红旗街33号,身份证号码3521281975010500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八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5日,张标驾驶闽H×××××号轻型货车,由旧县乡往松溪县��方向行驶,途经大布村肇事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陈成建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导致轿车向右驶出路面并坠落鱼塘。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H×××××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邓八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陈成建车损2000元。陈成建所有的苏E×××××号小轿车系其于2013年10月24日在二手车市场花费人民币162916元购买所得。2013年11月,陈成建所有的苏E×××××号小轿车曾因交通事故坠落河中,并经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付共计119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陈��建将受损的苏E×××××号小轿车修复并继续使用,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苏E×××××号小轿车的车损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交由福建省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申请,该中心不受理委托申请。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议由福建省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张标、邓八旺及陈成建同意由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的委托人为陈成建,勘察地点为坂后车管所停车场,车损为7876元。该鉴定报告未附价格鉴证人员资质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邮政EMS将该鉴定报告寄送原审法院并于同年8月4日签收。原审组织陈成建等人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存在明显瑕疵,委托人及勘察地点明显有误,且仅对受损车辆的少部分损失进行鉴定,未对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并要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此后,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苏E×××××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43409元(材料费130659元、工时费12750元)。鉴定费8570元由陈成建先行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修复费用,要求对该车在2013年11月第一次落水后修复所用的配件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根据上述评估结果对车辆进行价值鉴定。为查明事实,原审予以准许并再次通过摇号抽中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首选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该鉴定所作出(2014)鉴评字第110号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评定为142892元;同时作出(2014)鉴评字第111号车损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第一次落水后的车损评定意见是车损143409元(材料费130659元、工时费12750元)。鉴定费9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审在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已告知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鉴定,未通知法院亦未经陈成建及其他被告的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肇事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成建所有的苏E×××××号小轿车的车损(143409元)经鉴定超过该车的市场价值(142892元),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以陈成建的实际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为限,故应当以该车的实际价值作为车损。陈成建已获赔付的车损费2000元应予扣除。经原审法院告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赔偿给陈成建车损费140892元,即142892-2000=14089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陈成建涉���骗保,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还认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显失公平。为证实其主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虽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鉴定,但该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说明评估结论所依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仅简单说明苏E×××××号小轿车使用近132个月、落水浸泡并使用旧车拆卸的零件进行修复从而影响了该车的经济价值,经咨询汽车贸易公司,认为苏E×××××号小轿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000元。故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存在明显瑕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陈成建车损费共计人民币140892元;二、驳回陈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签定报告未考虑到对讼争车辆实际价值产生至关重要影响的三个因素:1、该车在本次事故三个月前已经掉落水中一次,并且持续浸泡超过48个小时;2、该车前次掉水事故,已经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一次性定损,即没有修复价值;3、该车修复所使用的配件为手拆车件,使该车的市场价值再度贬低。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当采信。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综合考虑了以上三个重要事实,评估的是该车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原审未采信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本事故发生时间为深夜十二点十分,造成苏E×××××号轿车坠落鱼塘,并造成两车受损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本案闽H×××××号轻型货车与苏E×××××轿车是否发生碰撞应进行痕迹鉴定,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涉嫌“保险诈骗”明显,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立案属于明显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以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松溪县公安局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被保险诈骗案一案,决定立案侦查。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决定驳回陈成建的起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成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