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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84-1号原告郑某,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华、陈书森,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村东路9号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杏集建【97】字第10702号)的部分拆迁利益,包括位于海沧区水云湾小区8号楼509室、10号楼401室的2套拆迁安置房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苏鹭丹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41号701室的房产及黄春兰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40号202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海沧区水云湾小区8号楼509室、10号楼401室的2套拆迁安置房产(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杏集建(1997)字第10702号的土地房产置换的拆迁安置房);二、查封苏鹭丹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41号701室的房产;三、查封黄春兰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40号202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