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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屈宝利诉向敏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宝利,项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屈宝利,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项敏丽,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广播电视局职工。原告屈宝利诉被告向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向敏丽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借款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款单一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敏丽向原告屈宝利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屈宝利。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签字:向敏丽。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敏丽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尚欠原告屈宝利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屈宝利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敏丽向其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宝利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向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宝利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屈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660元,均由被告向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璐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