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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波祥、王振伟和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父亲孙某乙(2013年2月25日去世)与母亲曾某某(1992年5月13日去世)共建有房屋八间。1984年9月,其父订立分家单,将上述房屋中位于北宅街道上葛村X号的新房(四间)平分给原被告,其中两间为原告所有(以下简称“该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价值约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称分家行为发生在1984年,迄今为止已31年,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分家后该房屋已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并进行翻新,原告所述房屋不复存在,而且,经土管部门审批,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给被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亲生兄弟关系,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上葛村X号原房屋(四间)系原、被告父亲孙某乙(2013年2月25日去世)与母亲曾某某(1992年5月13日去世)所建。1984年9月,在他人主持下原、被告等兄弟对其父母的赡养及财产分配订立分家单,将上述房屋东两间及空头分配给原告;西两间及空头分配给被告。分家后原告于当年结婚。原、被告二家均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内。1987年原告一家搬出上述房屋,在青岛市李沧区租房居住。嗣后,被告将房屋由原来的草房翻新为瓦房,并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1992年,统一换发《集体土地用地建设使用证》时诉争房屋(东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与被告原有的西两间一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0月,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上葛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后,另行盖房居住。现原告在上葛村内有房屋一处。被告在上葛村内迄今也仅有涉案房屋一处。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孙某丙(系原、被告的亲弟)、孙某丁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及被告将原来的草房翻新为瓦房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分家单一份、北宅街道上葛村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孙某丙证人证言、孙某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审理,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购买了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就搬出了讼争房屋,自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被告将房屋由草房翻新为瓦房,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管理翻新使用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同时在1992年统一换发宅基地建设使用权证时,诉争的两间房屋统一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亦从未对此主张过权利。结合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出庭作证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东两间房屋),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告已另行申请宅基地盖房居住、被告在上葛村仅有一处住房的事实,根据“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在原告仅仅提交分家单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