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培启与邹永春、相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启,邹永春,相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0号原告:杨培启,公司职工。被告:邹永春,无业。被告:相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5号院北侧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培启诉被告邹永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启、被告邹永春、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启诉称: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在日照市荟阳路江豪建材市场路段,被告邹永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邹永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相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在日照市荟阳路江豪建材市场路段,被告邹永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杨培启、陈长明、胡宗波相撞,致三人受伤,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邹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培启及陈长明、胡宗波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杨培启。该车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60元。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相文名下。被告邹永春称:该车所有人系被告相文;相文在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市场销售建材,邹永春系相文雇佣的售货员,事故发生时邹永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启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791.7元(2789.83元+390元+204.99元+406.88元)。其中被告邹永春支付原告39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1.7元;2、误工费3360元;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560元;7、拖车费220元;8、看车费120元;9、评估费30元;10、营养费300元,扣除被告邹永春已付的390元,要求被告赔偿889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处方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证明两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门诊发票和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5天;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车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拖车费、看车费、评估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无相关资料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告邹永春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处方、邮寄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评估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邹永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杨培启、陈长明、胡宗波相撞,致三人受伤,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永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培启、陈长明、胡宗波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关于鲁L×××××号牌轿车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邹永春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相文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邹永春、相文应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邹永春称其为相文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导致本院无法查清邹永春、相文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相文、邹永春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791.7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16元/天[(3470元/月+3490元/月+3480元/月)÷90天]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1天,误工费确认为243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6天,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天,为12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2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60元,予以确认;7、拖车费220元、看车费120元、评估费30元有票据为证,均予以确认;8、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1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启医疗费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560元、拖车费220元,共计7667.7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看车费120元、评估费30元,共150元,由被告邹永春、相文赔偿。被告邹永春已付原告390元,与上述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培启医疗费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560元、拖车费220元,共计7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永春、相文赔偿原告杨培启看车费120元、评估费30元,共计150元;三、被告邹永春已付原告杨培启390元,与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杨培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永春、相文负担;邮寄费150元,由被告邹永春、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