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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丽与高彩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姜井贤,高彩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马丽,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现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被告姜井贤,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郭希忠,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巴彦县。被告高彩丰,女,1953年1月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巴彦县。原告马丽与被告姜井贤、高彩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丽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张新峰,被告姜井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忠,被告高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丽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马丽在天津市女子监狱在押期间,被告高彩丰在原告马丽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5平米住房违法卖给被告姜井贤使用,当马丽知道此事后,委托其父亲处理此事,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贵院,要求确认房产住宅局保存的原告马丽与被告姜井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告高彩丰辩称,房子最初是我买的,我怕后老伴的儿子抢我的房子,就把房照登记在我姑娘马丽名下,我当时花了1,200.00元,2005年我又将该房转卖给了本案被告姜井贤。被告姜井贤辩称,这个房子是我从被告高彩丰手里买的,房产也没有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给我颁发产权证。如果他们不同意卖给我,我同意返还房屋,只要把我支付的卖房款50,000.00元及利息还给我。或者房子归我,给我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也可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马丽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巴彦县房产局证明,拟证明:此房原属原告马丽所有。被告高彩丰质证认为,我最初买房子时在房产以马丽名登记,是怕后老伴和我争房子。被告姜井贤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此房现变更为被告姜井贤所有,这份契约上的“马丽”的名字不是马丽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买卖协议应确认无效。被告高彩丰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姜井贤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3.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此房最早是王道园和王桂芝夫妇的,我在这个房子前面住,是邻居,原告马丽的父亲马忠良从王桂芝手里买的房子,花了2,000.00元,买完后登记在马丽名下,买房子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但马忠良修房子的时候我在场,马忠良看被告高彩丰(马忠良前妻)没房子住,就让高彩丰和她后老伴在那里住着了。原告质证认为,是伪证。被告姜井贤质证认为:证人说某某的,又不是他亲眼见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高彩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1.原告给我写的三封信,拟证明原告同意我卖这个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三封信对抗不了法院去天津看守所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法院是近期调查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近期授权其父亲主张该房屋产权,是现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现在为准。被告姜井贤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B2.二封信,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3日分别写的这两封信中,没有说要告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二封信也是发生在法院去天津监狱之前。被告姜井贤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姜井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C1.收据,拟证明,我从高彩丰手中买房子时,高收了我5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高彩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C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我从高彩丰手中买房子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形式上无异议,但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证实了被告高彩丰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被告高彩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正常买卖。证据C3.说明书,拟证明,我从高彩丰手中买房子时,原告给高彩丰出具的说明书,同意高彩丰卖房子给我,否则高彩丰就构成诈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说明书及信件都是法院去调查前原告写的,应以法院最后去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为准。而此说明书是原告2012年出具的,应以现在法院调查原告的准确意思表示为准。马丽称“我不知道买房人通过什么渠道变更的房产证”,可见原告还有对该房主张权利的意思,也并不可能亲自到房产参与变更产权过户的事。我方还要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高彩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C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说明书,拟证明,我从高彩丰手中买房子时,原告给高彩丰邮寄回来身份证和户口本,如果原告不同意高彩丰卖房,不可能邮寄。原告质证认为,如果马丽邮寄回来了,应该有邮件的信封,而且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2010年二代身份证就出现了,应该邮寄二代身份证才有效。被告高彩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C5.房契,拟证明,该房最早是马丽从王道园手中买过来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彩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姜井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各方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A3、B1、B2、C1、C2、C3、C4、C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马丽在天津市女子监狱在押期间,被告高彩丰(原告母亲)将登记在原告马丽名下的25平米房屋转卖给被告姜井贤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姜井贤支付给被告高彩丰50,000.00元购房款,并由被告姜井贤一直居住至今,现马丽委托马忠良(原告父亲)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房产住宅局保存的原告马丽与被告姜井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姜井贤返还房屋,及由二被告赔偿因违法卖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保存在巴彦县房产住宅局的JF—10—02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买方“马丽”的签名及卖方“姜井贤”的签名,经法庭庭审审查,双方均当庭自认该签名非自己本人所写,且原告在羁押期间也不可能到场签字,明显是伪造的,且其中的“交易价格20,000.00元”双方亦均不知情。因此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彩丰将登记在原告马丽名下的房屋转卖给被告姜井贤的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高彩丰未能向法庭提供该争议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姜井贤名下的证明,且根据被告姜井贤庭审时亦自认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照,并同意在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返还房屋的陈述,被告高彩丰将该房卖给姜井贤无论是否经过原告马丽的书面(信件等)授权,依照不动产所有权公示原则,被告姜井贤均依法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姜井贤对该争议房屋的占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由二被告赔偿因违法卖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遭受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彩丰认为“房子是其本人花钱购得,之所以登记在女儿原告马丽名下,是为防止继子争夺房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彩丰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高彩丰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代理人称“房子是自己花2,000.00元从王道园手中购买的,其仅向法庭提供一个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链,因此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姜井贤要求的在同意返还房屋的基础上由责任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项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围,但其可作为权利人另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存在巴彦县房产住宅局的JF—10—02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姜井贤于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将其占有的登记在原告马丽名下的坐落在兴隆镇铁西街的2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马丽。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彩丰、姜井贤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