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白盆窑208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飞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善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新河北。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公然,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良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果园老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腾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653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果园老农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12月12日,我公司成立。2010年10月13日,我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我公司系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和第6804239号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我公司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在北京市以及全国相关区域内的食品行业同类别产品中属于非常知名的企业,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近年来,我公司在不同媒体进行多种方式的品牌宣传,且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省市评选的各种荣誉称号,属于知名商品。现我公司发现,腾辉公司生产的核桃仁、葡萄干突出使用的”老农果园、ORCHARDFARMER”商标的中文部分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等商标仅文字顺序有所调整,英文部分与第6804239号商标英文部分一致,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商标英文部分中文含义基本相同。图中人物图像与第6804239号商标图像部分基本相同。此外,我公司还发现,腾辉公司生产的另一款核桃仁、葡萄干产品使用的”老果园、ORCHARDFARMER”标识与其自己生产的”老农果园”产品相比,仅是少了一个”农”字,其他部分没有任何变化。英文部分与第6804239号商标英文部分一致,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商标英文部分的中文含义基本相同。图中人物图像与第6804239号商标图像部分基本相同。金良平公司虽是腾辉公司的代理商,但是目前腾辉公司生产的产品以前全部是金良平公司生产的产品,金良平公司已经被认定有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支付我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34861.4元;四、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腾辉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环节,是第三人假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金果园老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良平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涉案保全公证的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二、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三、我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果园老农公司涉案商标中的三个申请无效,本案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作出后再继续审理;四、金果园老农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金果园老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金果园老农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2003年12月7日,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金果园老农公司,以下统称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果肉、话梅、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蜜饯等商品上注册第3413823号”果园老农Orchardpeasant”商标(简称第3413823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3年8月19日,第34138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2月6日。2007年8月28日,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果肉、话梅、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香榧、蜜饯等商品上注册第4486958号”果园老农Orchardpeasant及老农头像”图文组合商标(简称第4486958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0年4月21日,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加工过的开心果、精制坚果仁、葡萄干、话梅、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注册第6804211号”果园老农及图”商标(简称第6804211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2012年1月14日,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话梅、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注册第6804239号”ORCHARDFARMER及老农头像”图文组合商标(简称第6804239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金果园老农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在案佐证。二、金果园老农公司及其商品、商标的知名度(一)所获荣誉情况2011年3月,金果园老农公司品牌”果园老农”被中国副食流通协会、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中国商报社评为”2010年度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2011年6月、2014年,金果园老农公司使用在果肉、加工过的坚果仁、蜜饯和食用果冻商品上的第3413823号商标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连续荣获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2011年12月(有效期至2014年6月底)、2014年9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底),金果园老农公司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连续被确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12年4月,金果园老农公司被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和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评为2010-2011参与首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先进民营企业。2012年9月,金果园老农公司”果园老农”开心果被第十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组委会评为第十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2014年4月,金果园老农公司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评为2013年度全国坚果炒货行业10大诚信经营经销企业。2014年6月(有效期至2016年6月),金果园老农公司被中国质量评价协会评为2014年全国质量信得过单位。2014年9月10日,金果园老农公司的作品”个性旅游产品(北京皮肤)”被第十一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组委会评为该届大赛中”北京礼物”旅游商品设计创意大赛银奖。此外,金果园老农公司还在2009/10年度美国大杏仁零售推广大赛中荣获美国加州杏仁商会评选的最佳销售增长奖。(二)宣传推广情况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质量报》、《北京晨报》、《京华时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食品安全报》、《首都食品安全周刊》、《首都私营经济》、《北京娱乐信报》、《中国食品报》、《贝太厨房》、《格调杂志》、《母子健康》、《生活速递》、《外企生活》、《消费导刊》、《文明》、《北京星辰广告》以及相关活动、展会刊物上对金果园老农公司、产品和相关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金果园老农公司在2010年至2013期间,还分别与文明杂志社、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娱乐信报社、北京博宇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尔德广告有限公司、中国食品安全报社、消费日报社权益导刊部、荣格(中国)广告有限公司、成都世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通过支付现金和使用产品置换的方式在相关媒介发布广告、软文和参加展会进行宣传推广。(三)经营情况金果园老农公司的产品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天猫、京东网上商城进行销售。此外,金果园老农公司设立了金果园老农(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和成都金果园老农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北京地区开设73家专卖店。(四)受保护的记录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金良平公司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39号商标权为由,判决金良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金果园老农公司提供的证书、报刊、合同、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照片、明细打印件、民事判决在案佐证。三、涉案侵权争议2014年7月12日,金果园老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北京市丰台区近园路门口标识为”华欣超市”的场所、丰台区门口标识为”联华生活超市”的场所、西城区真武庙门口标识为”天客隆”的场所和朝阳区酒仙桥门口标识为”华美福超市驼房营店”的场所购买了各类食品若干。经询,金果园老农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侵权的商品为核桃仁和新疆葡萄干。涉案的核桃仁和新疆葡萄干包装袋均有两种样式,共同点在于包装袋正面和背面上部均醒目使用一商标,该商标图样整体呈圆形,圆形下部有一横向飘带,圆形内部为一个头戴檐帽,白眉无须的外国农民形象,圆形上部有”ORCHARDFARMER”文字呈弧形排列。区别点在于横向飘带内文字一种为”良味·老农果园”(简称”良味·老农果园”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另一种为”良味老果园”(简称”良味老果园”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在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标注的生产者信息中,均注明分装商为”天津腾辉食品有限公司”、总代理为金良平公司,注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121017020017,邮箱为×××。上述生产者信息采用标签的形式直接粘贴在包装袋背面。在其中一款涉案商品标签中另注明电话为010-8379****,传真为010-83723199。为进一步核实生产者信息,一审法院当庭将该标签与包装袋进行分离后发现,直接印刷在包装袋背面的生产者信息注明分装商为金良平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0618010022。此外,上述包装袋背面底部均直接印刷有”金良平及图”商标,并注明厂商识别代码为69384171,电话为010-8379****,传真为010-83723199。就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问题。腾辉公司表示包装袋背面标签中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虽与其实际情况相同,但是该标签是第三人贴上去了,与其无关,并称QS121017020017仅是其坚果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被误用在葡萄干商品上。经查,腾辉公司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121018010016,在水果制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121017020017,厂商识别代码69409352。此外,腾辉公司还提供了包括其产品包装、相关商标授权材料在内的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诉讼过程中,金良平公司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称涉案商品是其生产的,标有腾辉公司名称的标签是后粘贴上去的,到底是怎么粘贴上去的其也不知道。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金良平公司又称无法确定涉案商品是否是其生产。在开庭时,金良平公司首先明确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在本院要求其就前后陈述矛盾作出解释时,又称用过涉案商品包装袋,但在上次在本院涉诉后就不再使用了,至于涉案商品包装袋是谁使用的不清楚,也不知道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的标签是怎么回事。就涉案包装袋上的生产者信息,金良平公司表示地址与其公司相同,但电话不同,其也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编码。经查,金良平公司系”金良平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经理杜达彪另是”良味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此外,2014年11月6日,杜达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创造名称为包装袋(良味老果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3日,金良平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提出”老果园”商标的注册申请,现未被核准。另查,金果园老农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保全购买商品支出823.2元,金果园老农公司主张涉及本案涉案商品的费用为248.4元。此外,金果园老农公司另提供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公证费发票,并表示上述金额涉及6份公证书,其中本案涉及4份公证书,因上述公证书在其他场合亦有所使用,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4000元。金果园老农公司还提供了1张发票和2张收据,主张共为本案支出打印复印费613元。上述事实,有金果园老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收据,腾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包装袋,金良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果园老农公司系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金良平公司关于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部分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是否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法律责任的承担。以下作具体评述:腾辉公司、金良平公司是否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标签注明的信息将生产者指向腾辉公司,上述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在内的信息虽然与腾辉公司真实信息基本一致,但均属于公开信息。上述信息仅是通过标签粘贴方式,而不是直接印刷在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在金果园老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腾辉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仅凭涉案包装袋背面后添附的标签信息认定腾辉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对金果园老农公司关于腾辉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果园老农公司对腾辉公司的侵权指控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良平公司对其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陈述多次出现反复。即使按照其最后关于涉案商品包装袋在上次涉诉后就不再使用的陈述,其也未对何人有可能使用其商品包装袋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金良平公司虽表示涉案包装袋上的生产者信息中,地址与其公司相同,但电话不同,其也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编码。但金良平公司庭审中表示不同的电话和没有的生产许可证编码,均在其认可的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直接印刷的信息中有所体现,故可以推定上述信息即使与金良平公司本身真实信息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也是金良平公司有意造成的。结合上述事实和金良平公司诉讼开始阶段的自认,应认定涉案商品由金良平公司生产,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根据金果园老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金果园老农公司通过持续经营,其商品及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相关地区特别是北京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品核桃仁和新疆葡萄干与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和类似商品。将金良平公司使用的”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进行比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中包含”果园老农”文字部分,同时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商标中包含”Orchardpeasant”英文词组,与”果园老农”文字形成对应关系,便于呼叫和识别,属于上述三商标的显著部分。”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使用”良味·老农果园”文字和”ORCHARDFARMER”英文词组,其中”老农果园”文字与”果园老农”仅是文字顺序有所调整,英文部分的中文含义亦基本一致。虽然金良平公司在”老农果园”之前加入了”良味”文字,但这种区分不足以防止相关公众对金果园老农公司和金良平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故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农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金良平公司使用的”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68042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结构近似,均为圆形图案内有老年人物形象,并均采用”ORCHARDFARMER”英文词组。在金果园老农公司第6804239号商标本身及其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涉案商品属于价格不高的食品,相关公众对区分商品来源所施加的注意力亦不高的情况下,金良平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使用”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仍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农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680423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金良平公司使用的”良味老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上述四商标虽然使用了”果园老农”、”Orchardpeasant”和”ORCHARDFARMER”3种形式的文字,但其指向的具体含义是统一的,均为”果园老农”。而”良味老果园”商标中使用”ORCHARDFARMER”英文词组,与上述四商标的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正如前文所述,金果园老农公司商品及使用在商品上的上述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对此类商品不会施加过高的注意力的情况下,金良平公司使用”良味老果园”商标的行为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故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过程中,金良平公司主张的”金良平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系;”良味及图”商标和”老果园”商标与涉案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不符,且”老果园”商标现仍未被核准注册;发明创造名称为包装袋(良味老果园)的外观设计专利亦仅提出申请,即使金良平公司获得该专利,亦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故金良平公司以上述理由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农果园”和”良味老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虽金果园老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良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鉴于金良平公司作为与金果园老农公司同地区的同业经营者,此前已有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被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之后,不思诚信经营,反而改头换面,采取更为隐蔽的方式攀附金果园老农公司商标商誉,实施侵权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故意明显,应予严厉制裁。本案中,金果园老农公司要求金良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和打印、复印费,一审法院将结合费用支出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良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良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金良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果园老农公司合理开支二万三千元;四、驳回金果园老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良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果园老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金果园老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良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何人会使用涉案商品包装进行侵权。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由上诉人生产,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没有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近似。”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及含义不同,”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6804239号商标图形设计不同,”良味老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均不同,且”良味”与”老果园”二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不存在近似可能性;三、一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金果园老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涉案商品是其生产,现在又称不是其生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属于狡辩;二、上诉人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我公司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上诉人系再次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不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良平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金良平公司表示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其并未发现标有生产者信息的标签是后粘贴上去的,因此其认可涉案商品由其生产系误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上诉人金良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受理决定》,右下角显示受理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已注销其生产许可证;证据材料2为金良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右下角显示年检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用以证明其未办理经营范围中相关项目的流通许可证,不可能销售涉案商品;证据材料3为第12573549号”老果园”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与金果园老农的注册商标不近似。被上诉人金果园老农公司、腾辉公司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证据材料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也不存在客观原因导致金良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与其是否生产涉案商品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二、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与金良平公司是否生产涉案商品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老果园”文字商标并非涉案商标,其核准注册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此外,上诉人金良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金果园老农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同一批商品重复提起诉讼,重复计算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对上诉人不公平。经查,金果园老农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良平公司侵犯其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中涉案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为盐焗腰果、琥珀核桃仁、巴旦木和加州开心果。另查,金良平公司曾在第29类商品上提出”老农果园”与”良味老果园”商标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金良平公司与腾辉公司是否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二、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法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无法仅凭涉案包装袋背面后添附的标签信息认定腾辉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上诉人金良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果园老农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金良平公司是否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直接印刷有金良平公司名称、厂商识别代码、生产许可证号、”金良平及图商标”等生产者信息,上述信息均指向涉案商品生产者为金良平公司;其次,结合金良平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金良平公司系”金良平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提出过”老农果园”、”良味老果园”、”老果园”等商标的注册申请,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金良平公司已注册或曾经申请注册过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与涉案包装袋上直接印刷的生产者信息相互印证,涉案商品由金良平公司生产的可能性很高;第三,金良平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认可一审法院当庭将涉案包装袋上的标签与包装袋进行分离的事实,但又称其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并不知晓标签是后粘贴上去的,故认可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其陈述前后矛盾;第四,金良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何人假冒其名义生产涉案商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由金良平公司生产,金良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核桃仁和新疆葡萄干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和类似商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金良平公司主张”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及含义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商标中”果园老农”文字部分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商标中”Orchardpeasant”英文词组部分属于上述三商标的显著部分。”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中使用的”ORCHARDFARMER”英文词组,其中文含义与”果园老农”一致,其中文部分仅是文字顺序有所调整,在”老农果园”前加上”良味”文字不足以进行区分,仍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金良平公司主张”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6804239号商标图形设计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良味·老农果园”商标与第6804239号商标整体结构近似,且均使用了”ORCHARDFARMER”英文词组,在金果园老农上述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不施以过高注意力的情况下,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果园”商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金良平公司认为”良味老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均不同,且”良味”与”老果园”二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不存在近似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将”良味老果园”商标与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整体进行比对,”良味老果园”商标中使用的英文词组”ORCHARDFARMER”与上述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在金果园老农上述四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不会施以过高注意力的情况下,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果园”商标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良味”、”老果园”商标不是本案涉案商标,其核准注册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综上,金良平公司仅以涉案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申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部分进行比对,而忽略了对商标整体和显著部分的比对,从而片面认为涉案商标与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申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不近似,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良味·老农果园”、”良味老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金良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良味·老农果园”和”良味老果园”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园老农公司对第3413823号、第4486958号、第6804211号、第680423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金果园老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良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金良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良平公司赔偿金果园老农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万三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良平公司提出的金果园老农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同一批商品重复提起诉讼,重复计算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的主张,经查实,另案所涉及的商品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同商品若侵犯金果园老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会对金果园老农公司造成损失,侵权人亦会存在非法收益,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金果园老农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金果园老农公司仅主张了部分公证费用,且一审法院结合费用支出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确定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未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于金良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由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