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5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之女。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甲借款54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止。现因原告吴某甲急需用钱,故要求被告陈某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付,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甲借款54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甲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3.4.1—2014.3.31,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陈某,2013.4.1。”借款后,被告陈某未向原告吴某甲偿还过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所借原告吴某甲人民币54万元,有被告人陈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本院对原告吴某甲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媛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