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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黄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丙与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乙。1959年10月陈某丙病逝,2009年11月21日龙某因病去世。2011年3月18日,陈某、陈某乙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龙某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如下遗产:1、银行存款,现存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康乐支行(帐号19600051××);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1股,股权证书号码XV0001×××;3、深圳市公明上村股份合作公司股份5000股,股权证书编号××;4、深圳市公明下南股份合作公司股份80000股,股权证书编号××。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声明。”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陈某乙在声明人处捺印。两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编号为(2011)深证字第42416号、(2011)深证字第42417号。2011年3月23日,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42418号《公证书》,申请人为陈某、陈某乙、陈某甲,被继承人龙某,公证事项:继承权。内容为: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事,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龙某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死亡。二、被继承人龙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存款,现存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康乐支行(帐号19600051××);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1股,股权证书号码XV0001××;3、深圳市公明上村股份合作公司股份5000股,股权证书编号××;4、深圳市公明下南股份合作公司股份80000股,股权证书编号××。三、申请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龙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龙某的配偶陈某丙(已先于其死亡),龙某的儿子CHAN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龙某父亲龙永权、母亲李凤均先于其死亡。五、现陈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CHAN某、陈某乙表示放弃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由陈某甲一人继承。位于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下南居民小组一路53号的一栋私宅,建筑面积91.71㎡,土地面积189㎡,原业主龙某,宗地编号T5-0305-A00095。2002年2月15日,龙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某甲。2004年3月19日,陈某甲作为上述房屋的申请人填报了《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2006年9月8日陈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在189㎡的土地面积内尚有未申报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四间。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陈某甲又分别申报了位于光明社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另外三套房产,申报编号分别为701-1403-×-A房屋面积60平方米、701-1403-×-A房屋面积32平方米、701-1403-×-A房屋面积28平方米。1992年9月16日,被继承人龙某取得上述三套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上述三套房产的申报材料中均有一份龙某转给被告陈某甲的《转让协议书》。原告对转让协议中龙某的签名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陈某甲承认签名是工作人员代签,但指模是龙某本人所盖,同时每份《转让协议书》深圳市公明上村股份合作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首先,被继承人龙某死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龙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了确认,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陈某乙也在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龙某遗留的遗产,该声明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继承龙某的遗产没有依据。其次,原告及第三人诉称要求继承的四套房产,其中的一套早在2006年9月8日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已不属于被继承人龙某遗留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三套房产在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陈某甲也已经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现相关主管部门对被告的申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涉案房产的权属仍属于尚不明确的情形,而因三套房产均是以被告名义申报,而非以被继承人的名义申报,法院亦不能对使用权进行分配。原告如对申报问题有异议,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内容及被继承人龙某遗产的范围认定是错误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对于下南村祖居的房产未做处置,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放弃继承。二、宝安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下南村宅基地及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应作为父母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上村社区下南村宅基地原为上诉人父亲留下的祖地,旧称荔枝园,龙某生前一直在此居住,祖地面积大约800平方米。因被上诉人私下将300平方米转让他人,现余大约500平方米。1992年,经龙某向当时的宝安县国土局申请,宝安县国土局向龙某颁发了四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是宝集建(1992)字第06200××××号、第06200××××号、第06200××××号和第06200××××号,土地使用面积合计420平方米,建筑而积361.71平方米。2002年,深圳市政府为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成立了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简称区处理办),统一办理违法私房申报、办证工作。被上诉人为了侵占房产,在没有与上诉人、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冒充龙某的签名,私下伪造四份转让协议书,采用瞒骗手段骗取村委盖章并向区处理办申报办证。被上诉人伪造的四份《转让协议书》,除了一份有建筑面积、土地面积和日期等内容外,其余三份均是空白内容。由于办理转让的时间2002年龙某己届88岁高龄,且是文盲不识字,双眼失明(有2007年中山医科大学孙逸仙眼科住院病历为证),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程序要先进行权属调查。由于上诉人长居国外,不知国内政策,对于被上诉人私自申报办证一事,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直不知情,而且母亲龙某也从未与上诉人、第三人提起过此事。被上诉人申报材料的时间除一份是2002年申报以外,其余四份均是龙某病亡前几天,故意侵占房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因此可以认定转让协议书是事先拟好,龙某的签名盖章是伪造的。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06年己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不属被继承人遗产;其他三套(应为四套)房产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属权属不明,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龙某的房产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私自申报办证,就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应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案例解释,对于被上诉人违法以个人名义私自申报和申办的房产证应视为无效。四、一审庭审时,第三人陈某乙出庭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龙某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由于被上诉人的贪婪,自母亲龙某病故后,一直霸占着房产,原本和谐的兄弟姐妹关系变得紧张,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被上诉人不仅毁坏了上诉人的财产,还将上诉人妻子打伤。上诉人早年移居国外多年,现已年事己高,希望叶落归根,回乡颐养天年。由于被上诉人霸占父母遗留的房产,导致上诉人有家归不得,无法继承父母的遗产,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声明放弃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涉案房产或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或被上诉人已经申报,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使属于遗产,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二审补充提交护照、龙某住院病历、报警材料、土地所有证存根、涉案房产平面图、照片、查违办出具的相关材料等。上诉人二审以其已经向公明查违办申请撤销有关涉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已经另案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公明查违办已经回函上诉人,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的途径确认权属。二审调查时,上诉人确认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时,明确知道存在涉案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某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一、涉案宗地编号T5-0305-A0××××、建筑面积91.71平方米的房屋在2006年9月8日即由被上诉人陈某甲登记取得其所有权,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龙某死亡前,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属于龙某的遗产。房产登记具有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虽然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请求确认龙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但不能影响本院依据登记的公示效力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陈某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在龙某死亡后,公证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该声明书所列遗产虽然没有写明涉案几处房屋,但上诉人认可其出具声明书时,明确知道存在涉案房屋。如果当事人均认为涉案房屋还需作为遗产分割,声明书内容对此应当有所反映。但是,声明书却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涉案房屋的情况。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认可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其他遗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