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旭洋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旭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61号罪犯李旭洋。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8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端正态度,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后果,积极向政府靠拢;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格约束自身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监狱举办的各项改造活动;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缝纫工岗位上,能够认真负责,踏实肯干,其良好的表现得到了监区干警的好评。该犯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052.1分,折合“积极”十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积极”二个,成绩累计折合“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旭洋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旭洋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