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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白建民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2235号上诉人白建民,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白建民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015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白建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及第三人白国强,起诉人白建民诉称,1992年10月4日,白建民的父亲白振宇与中直管理局签订《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乙61号1号楼6门303号,白建民与其弟弟白国强于1983年开始与父母同住。白建民的父母于1997年病故,白建民与白国强继续居住该房屋并交纳租金。2007年9月10日,白建民与白国强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白国强放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迁出,白建民补偿白国强45万元。2011年11月7日,白建民起诉白国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驳回白建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白振宇去世,产权单位未确定新承租人的情况下,白建民要求履行与白国强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尚不充分,白建民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此,白建民多次要求中直管理局确认房屋承租人,2014年1月17日,中直管理局向白建民出具说明,确认白建民和白国强符合承租条件,为共同承租人。依据该说明,白建民于2014年1月22日将白国强诉至法院,要求白国强履行协议书,法院将中直管理局列为第三人,中直管理局在此诉讼中称其出具的说明只是说白建民与白国强有承租条件,现在还不能确定具体的承租人,具体谁承租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为此,法院驳回白建民的诉讼请求,白建民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收到此判决后,白建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尽快确认承租人,至今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直管理局确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乙61号1号楼6门303号的承租人为白建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中直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白建民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与中直管理局之间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以白建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白建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中直管理局尽管不是行政机关,但行使行政职能,负责管理公房,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国务院授予被上诉人有中央单位土地管理权。根据京高法发(2003)35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直管理局作为管理国有房屋的管理部门,行使国有房屋的行政管理职能。涉及当事人承租资格的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中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015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诉争房屋为中直管理局自管公有住房,对此类住房承租关系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