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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逻各斯有限公司与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逻各斯有限公司,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LogosIndustrialCo,Lt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号:1700958)。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WickhamsOay1,24DeCastro大街Akara大楼(AkaraBlo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O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法定代表人:吴君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SainlightPetrochemical(HongKong)CoLimited)(登记证号码:59035595-000-09-14-6)。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愉景湾愉景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法定代表人:杭盘大。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蓝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莱顿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莱顿公司财产的查封。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闻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蓝公司、莱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C14010734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舜蓝公司向原告购买2000吨苯乙烯,合同总金额为3053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被告舜蓝公司应在受载期第一日的十天前向原告开具提单日后90天信用证,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若被告舜蓝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舜蓝公司追索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利息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SC14010832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舜蓝公司向原告购买2000吨苯乙烯,合同总金额为3010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被告舜蓝公司应在受载期第一日的十天前向原告开具提单日后90天信用证、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若被告舜蓝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舜蓝公司追索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利息等。另外,2014年6月9日,被告莱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GSL140609的《公司保函》,该保函确认:被告莱顿公司同意以原告为受益人,对被告舜蓝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担保额为2000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舜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证、付款义务,则被告莱顿公司须向原告承担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定金、税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因被告舜蓝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莱顿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舜蓝公司提供了船舶信息及受载期,被告舜蓝公司也予以确认,但未能按约履行开证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C14010734及SC14010832的两份《买卖合同》;2、被告舜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9450美元(折合人民币5569562元,暂按照2015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6.1241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41912元;3、被告莱顿公司对被告舜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舜蓝公司、莱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SC14010734号买卖合同及翻译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货物交付、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2014年10月28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编号SC14010734《买卖合同》按约向被告舜蓝公司通知船舶信息及受载期的事实;3.SC14010832号买卖合同及翻译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货物交付、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4.2014年12月10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编号为SC14010832《买卖合同》按约向被告舜蓝公司通知船舶信息及受载期的事实;5.LGSL140609号《公司保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莱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担保额为2000万美元的公司保函,连带担保被告舜蓝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付证明各1份、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舜蓝公司、莱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打印件,庭后本院与licaifen@sainlight.com发送给原告员工的邮件所附合同核对,两者一致,证据2、4亦经本院与网络电子邮件核对一致,对于上述证据中licaifen@sainlight.com电子邮箱使用者的身份,根据电子邮箱后缀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回复邮件显示,该邮箱是由被告舜蓝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因此,证据1-4是真实的,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6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9日,对于买方舜蓝公司与卖方逻各斯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莱顿公司出具以原告为受益人、最高担保额不超过2000万美元的《公司保函》(编号:LGSL140609)一份,保证买方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开证/付款义务,若买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莱顿公司向原告承担开证/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被保证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主合同内容须向受益人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定金、税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因被保证人的行为给受益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通过邮件形式签订了编号为SC14010734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舜蓝公司向原告采购苯乙烯单体2000吨,CFR至中国张家港或江阴的一个港口,单价为1526.50美元,总金额为30530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4年11月任意一天,被告舜蓝公司应在受载期第一天前十天内颁发以原告为受益人、提单日期90天后付款的信用证;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第一条(10)备注约定:如果买方和卖方相互统一参与抵消链或直接相互冲销、或取消实际交货,关于这类抵消或冲销的协议必须在受载期第一天前十天内由相关方之间通过书面或用电子方法进行确定。除非要求预付款,否则付款将在协定的抵消或冲销的生效日期到期。如有要求,预付款应根据相关发票进行支付。如果买方全部或部分推迟支付全款或预付款,卖方有权向买方索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利息等。合同第二条(6)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均须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舜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了该合同所涉货物的船只信息、受载日期、行程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SC14010832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舜蓝公司向原告采购苯乙烯单体2000吨,CFR至中国张家港或江阴的一个港口,单价为1505美元,总金额为30100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4年12月任意一天,关于付款条件、备注、违约责任的约定与SC14010734号《买卖合同》一致。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舜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了该合同所涉货物的船名、受载期、行程等。被告舜蓝公司就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未按约开具信用证,被告莱顿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191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莱顿公司未选择准据法,其作为保证人,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保证人住所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就两份《买卖合同》向被告舜蓝公司告知了货物受载期,被告舜蓝公司未按约履行开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具信用证是被告舜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舜蓝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两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9450美元,系以两份《买卖合同》总额的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价单位,原告要求以美元计价,执行时以实际款清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再行折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蓝公司的交易均以美元作为计价单位,原告的主张亦未损害被告舜蓝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41912元,主要依据《买卖合同》第一条(10)备注的约定,本院认为,从“备注”条款整体来看,该条款是针对合同双方协议抵消、冲销或取消实际交货的具体约定,此处“如果买方全部或部分推迟支付全款或预付款,卖方有权向买方索取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利息等”,结合前文,应理解为一方未按抵消或冲销的协议付款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其次,《买卖合同》第二条(6)单独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该条款中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包含了对守约方因违约所受损失的预设,在“违约责任”条款未明确约定守约方可在违约金外另行主张律师费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顿公司出具《公司保函》为被告舜蓝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莱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舜蓝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莱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蓝公司、莱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C14010734、SC14010832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违约金909450美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780元,由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负担993元,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负担50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被告舜蓝石化(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