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凡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无业。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又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以盱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骑车带其妻子马某行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爱西彼埃建设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因感情矛盾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硫酸溶液从被害人马某头部倒下,并在被害人马某逃离过程中用砖头砸被害人马某头部,致被害人马某全身多处硫酸烧伤、头部外伤、吸入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面部块状瘢痕、右耳廓缺损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四级××;面部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体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构成七级××;右侧乳房部分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最终评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购买硫酸等物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南京市鼓楼医院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测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报警人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查、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