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吴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吴俊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2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负责人盛志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吴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坛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俊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74644.01元,支付借款利息12864.87元、罚息394.18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赔偿律师代理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519903.0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9300元;若吴俊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吴俊方所有的位于金坛市某某苑D6幢503室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吴俊方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俊方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俊方有房产位于金坛市某某苑D6幢503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因被执行人房产处理期限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房产处理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