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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鹤飞与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飞,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飞。委托代理人胡铁民、金文(实习)。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飞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金文,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飞诉称:2015年2月16日早晨,李建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王鹤飞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回家,因道路较窄,王鹤飞紧贴路边靠右行驶,而李建的车辆行驶在路中间,车速较快,且李建一边看手机一边骑车,并未注意到对面行驶而来的王鹤飞,李建将王鹤飞挤到路边,由于王鹤飞的右边有一条河,王鹤飞无从躲避,李建躲闪不及,将王鹤飞撞倒,王鹤飞被压在电动车下面,头面部均受伤。后王鹤飞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开销太大又转至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222元,合计21169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双方是在路段中间相互碰撞,由于王鹤飞年老眼花,电动车行驶在路中间,直接撞上正常行驶的李建,事故的原因是王鹤飞不遵守交通规则,事发后李建出于同情已向原告先支付了5000元。对被告李建的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16821.97元请求法院合并处理。针对李建的反诉,王鹤飞辩称,对医疗费中清安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社区医院应出具正规发票,误工费认可7天,双方是同一个村组的,应按照同一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电动车修理费和眼镜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早晨,李建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从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李集村住处出发,前往清河区万达商务酒店上班,07时40分许,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枚乘路李集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吴组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王鹤飞驾驶的沪佳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建、王鹤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车辆倒地位置被过路人变动。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部分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事发后双方车辆位置已变动,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王鹤飞与被告李建分别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鹤飞的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颊部、左臀部、左拇指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其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期间发生医药费用15619.4元(尚欠3619.4元未付)。原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入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780.12元,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休息、随诊、复查头颅CT及摄片。被告李建伤情诊断为鼻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同年2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近期注意休息,预防上呼吸道感染,勿戴框架眼镜等。期间发生医疗费3181.97元。结合原被告伤情,原告王鹤飞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误工、护理,被告李建需要误工60天、护理15天、营养30天。另查:原、被告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王鹤飞平时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反诉原告李建主张其在万达商务酒店工作,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李建同时还提供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宏宇货运部与其签订的合同一份,主张月工资3500元,反诉被告王鹤飞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上落款并无李建签名,且李建对于工资的领取所作的陈述、工作时间等亦与合同不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还查:事发后被告李建亲属向原告兄弟给付了5000元钱用于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1份、谈话笔录1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分户账单1份、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车检报告、收条,被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车检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李建主张其自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至清安医院住院治疗,对此提供门诊副据18张及证明1张,证明上载明“李建同志自从市二院出院在本市就诊因头晕眼花心慌心跳吃不好睡不好每天输液,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淮安市清浦区清安医院收费专用章,经质证,原告王鹤飞对此不予认可。李建还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用450元,对此提供收据1张,其上载明前圈内箱270元、边条底板90元、后视镜大灯90元,反诉被告王鹤飞亦不予认可。交警部门的车检报告显示其车辆损坏情况为左侧前叉前端面离地20cm处有2*1cm的碰撞痕迹;左侧前边轨离地40cm处有24*5cm的碰撞印痕。本院认为:一、本起纠纷的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部分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事发后双方车辆位置已变动,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责任,就目前相关证据暂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难以确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事故中双方车辆相撞,以及民事公平原则等,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二、双方损失的确定。本诉原告王鹤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99元。原告主张1839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扩大损失,但从原告的伤情看,仅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不足以治疗痊愈,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出院诊断亦明确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原告表示经济困难,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较高,故转院治疗的解释合理可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234元(18元/天*13天)。4、交通费150元。5、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年满59周岁,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计算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532.75元[14958元/年/365天*13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329.75元。反诉原告李建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81.97元。原告还主张清安医院门诊费用2174元,因该治疗情况并无对应门诊病历,也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其提供的证明未有证明人签字确认,所盖章亦是收费专用章,内容具有随意性,故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费144元(8天*18元/天)。4、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8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5、误工费287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反诉原告李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李建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故对李建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李建的年龄,结合事发当日在交警队的笔录,李建表明其自家中往万达商务酒店上班,虽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但其必定有收入来源,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系必然,故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经计算为2870元(41天*70元/天).6、财产损失600元,因李建车辆车检报告上并不存在后视镜大灯等处损坏,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建提供的修理费收据450元不予采信。考虑到其车辆实际损坏,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300元。原告还主张眼镜更换费45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为鼻面部,摔倒时眼镜受损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01.97元。根据各自责任分担比例,王鹤飞的全部损失20329.75元中的10164.88元,应由李建赔偿,其余应由王鹤飞自负。扣除李建已先行赔偿王鹤飞5000元,李建还需赔偿王鹤飞5164.88元。李建的全部损失7501.97元中的3750.99元,由王鹤飞赔偿,其余应由李建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赔偿原告王鹤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0164.88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相抵,被告李建尚需赔偿原告王鹤飞5164.88元。二、反诉被告王鹤飞赔偿反诉原告李建的全部损失3750.99元。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折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建赔付原告王鹤飞1413.89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本、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鹤飞负担104元,被告李建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建负担20元,反诉被告王鹤飞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