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现军与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邢本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孟现军,邢本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燕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海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铁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军。原审被告:邢本庆。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现军、原审被告邢本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上诉人孟现军、原审被告邢本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本庆系首迁公司的二级建造师,2013年9月26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红授权邢本庆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铸业公司)除尘器本体、管道、烟囱刷漆工程的投标、开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首迁公司均予以承认。2013年9月29日,德龙铸业公司与首迁公司签署了《除尘器本道、烟管、烟囱除锈刷漆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0月10日孟现军与邢本庆签订了《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除尘器、烟道除锈刷漆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孟现军开具完税证明,邢本庆在接到业主工程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孟现军。如遇特殊原因,邢本庆没有接到业主的决算工程款,应在孟现军开具完税证明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孟现军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在两年质量保质期结束后,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经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数量为17338.2平方米,孟现军与邢本庆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用为23元/平方米。德龙铸业公司向邢本庆预付过1万元。工程完工后,孟现军完成了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但邢本庆至今未向孟现军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所以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邢本庆以自己名义,在首迁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孟现军签订合同,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邢本庆及孟现军,故该合同直接约束首迁公司及孟现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特殊原因,甲方没有接到业主的决算工程款,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在两年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故对孟现军要求首迁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5%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孟现军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孟现军与首迁公司、邢本庆之间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金钱借贷关系,且对欠款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邢本庆及首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青龙满族自治县是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邢本庆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孟现军与首迁公司、邢本庆在合同中对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时如何结算付款有明确约定,德龙铸业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邢本庆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现军工程款378839.67元(工程量17338.2平方米×23元/平方米=398778.6元×95%=378839.67元);二、驳回孟现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首迁公司负担。上诉人首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邢本庆为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与事实不符。邢本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缺乏有力依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支付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并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完全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原审被告的授权范围是有限制的,需要加盖其公章才有效,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刷漆协议未经其盖章,其不认可。被上诉人孟现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本庆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首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被告邢本庆为其出具的履约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邢本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主体,该工程由原审被告邢本庆施工;2、其为德龙铸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邢本庆实施的行为在加盖其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孟现军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邢本庆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1,其印象中是一张纸,现在是两张纸,有异议,但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德龙铸业公司不可能与其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必须与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证2,其记得不太清楚,在与德龙铸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德龙铸业公司的要求按其范本再签了一份。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现军提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海红为德龙铸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何海红已经承认该笔工程款的数量。上诉人首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挂靠在上诉人处,并以上诉人名义与德龙铸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邢本庆在上诉人首迁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孟现军签订的《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除尘器、烟道除锈刷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孟现军依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有权向上诉人首迁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首迁公司主张原审被告邢本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首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履约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邢本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授权委托书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原审被告邢本庆不予认可,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妥。上诉人首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支付的相关材料,均系复印件,并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现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为德龙铸业公司出具的除尘本体、管道、烟囱除锈工程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