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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邓有兵、孟爱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孟爱焕,陈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分行)。代表人李捷,农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有兵。被告孟爱焕,系邓有兵之妻。被告陈菊英。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邓有兵、孟爱焕、陈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剑伟、人民陪审员胡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曦,被告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兵、孟爱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邓有兵、陈菊英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约还息,一次性还本。此后,被告陈菊英用其所有的位于某路43-××号的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99)字第xxx号的土地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邓有兵发放了28万元贷款,现被告邓有兵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邓有兵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7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和复利(以罚息金额为基数),;2、判令被告邓有兵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孟爱焕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菊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99)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菊英答辩称,答辩人是担保人,情况是属实的,协议是邓有兵签的,答辩人手里没有协议,房产证上注明的贷款期限是三年。被告邓有兵、孟爱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行襄阳分行与邓有兵、陈菊英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邓有兵、孟爱焕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邓有兵还款账户的账户明细;证据5: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菊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有兵、孟爱焕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农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与邓有兵(借款人)、陈菊英(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录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借款人通过贷款人营业机构办理借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分期还款,按季/约定的月数为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22.3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本合同22.2;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该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贷款人有关业务规定或金融管理办理;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下借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其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xxxxx,用于确定前述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额度有限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提取借款和还款的账号/银行卡号为62×××78,其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贰仟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xxxx),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担保物暂作价陆拾贰万零壹佰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上述房地产抵押清单由抵押权人农行襄阳分行与抵押人陈菊英共同制作。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产权人为陈菊英,坐落于某路43-3#1幢1-2层,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房产用途为住宅,房产建筑面积为163.00平方米,本次抵押面积为163.0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99)字第xxx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为80.1平方米,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620100元(其中房产为478300元、土地为1418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xx**号、襄阳-xc他项(2013)第xxxx号。2013年12月12日,农行襄阳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邓有兵发放贷款款280000元,在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金额为28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0%;逾期年利率为9.00%。截止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邓有兵均已支付,之后,被告邓有兵未再还款。引起诉讼。农行襄阳分行委托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有兵、孟爱焕于198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农行襄阳分行与邓有兵、陈菊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履行了向邓有兵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义务,而邓有兵自借款合同到期日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邓有兵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邓有兵偿还借款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邓有兵于2014年11月20日前均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因邓有兵的违约行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发生,依据合同约定,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年利率7.8%)计算(计算方法为:28万元×7.8%÷360天×21天=1274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故农行襄阳分行请求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爱焕与被告邓有兵系夫妻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借款系邓有兵个人所负债务或原告与被告邓有兵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孟爱焕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农行襄阳分行与陈菊英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襄阳分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农行襄阳分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陈菊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99)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陈菊英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2000元,故农行襄阳分行有权在392000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即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行襄阳分行请求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襄阳分行请求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邓有兵、孟爱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兵、孟爱焕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74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上述罚息的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每月产生的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邓有兵、孟爱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三、被告陈菊英以位于某路43-3#1幢1-2层的房屋(襄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99)字第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39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菊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有兵、孟爱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公告费580元,共计6277元,由被告邓有兵、孟爱焕、陈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