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不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不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不园(冒名“曹新翔”),无业。因盗窃,2008年7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8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1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不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不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不园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35-37号海宁市海洲时尚**美容美发店内,采用钻玻璃门缝的手段进入,窃得店里收银台内的现金3400元。案发后,赃款26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不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不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不园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不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不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不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单位海宁市海洲时尚**美容美发店的其余损失750元,责令被告人方不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