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封阿龙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阿龙,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阿龙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阿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2012年9月12日,时任绍兴县中华鳖优质种苗规模化繁育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组组长的被告人封阿龙,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该项目骗取国家财政补贴40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二、受贿2011年10月,时任绍兴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封阿龙利用其对水产补助项目进行审核、监管、技术指导及参与验收等的职务之便,以由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才(另案处理)代为支付其女封震静婚宴费用的方式,收受丁国才给予的99000元,并对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水产补助项目予以关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阿龙已向本院退缴现金99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阿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封阿龙退缴在本院(指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九万九千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封阿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封阿龙玩忽职守、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务任免文件、《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党员证明、绍兴县中华鳖优质种苗规模化繁育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材料、《关于拨付2011年水产种子种苗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公司基本情况、银行资料、《浙江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绍兴市柯桥区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绍兴市富临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收明细账、进账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和情况说明,丁国才、钱炜英、封震静、丁城峰、李庆明、胡洪国、余君林、朱苗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封阿龙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封阿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封阿龙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封阿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封阿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封阿龙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封阿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封阿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