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与周懂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周懂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法定代表人梁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嫦,公司员工。被告周懂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懂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冰及委托代理人张钧嫦,被告周懂德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市场经理一职,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一次性支付69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99.5元,每月从工资中支付291.68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离职,依协议书第2条的规定,被告离职日期与笔记本电脑购买日期在24个月内,被告应归还原告原告支付电脑款部分的85%即29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24个月内离职,应当按协议支付2975元电脑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脑款2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发票、自动离职通知书及发放邮箱截图、工作交接清单。被告辩称,《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是无效合同,该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而没有约定权利,特别是离职问题,被告不是自动离职,是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协议书》。因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该电脑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使用的电脑,且被告拥有一半的产权,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然而《协议书》具有明显的显失公平的内容,同意将电脑退还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电脑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向被告返还电脑款人民币3499.5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人民币6999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分期付款3499.5元,每月从工资中支付291.63元,从2013年2月工资开始扣除,直到扣完为止。2.被告为原告服务满叁年则笔记本电脑属被告所有,如未满叁年被告离职,被告需按照以下方式归还原告所支付金额,笔记本电脑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职日期与笔记本购买日期在12个月内,全额归还原告支付部分;离职日期与笔记本购买日期在24个月内,归还原告支付部分85%;离职日期与笔记本购买日期在36个月内,归还原告支付部分65%。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已经按《协议书》分期向原告支付了电脑款共计3499.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没有上班,因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称《协议书》属于显失公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协议内容看,“如被告未服务满叁年离职”是指被告未在原告公司服务满叁年的一种状态,并非单指辞职或辞退。笔记本电脑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在24个月内的情形,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支付部分3499.5元的85%即2974.58元。二、关于被告反诉请求。1.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依上节论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电脑款,因根据《协议》,无论被告是服务未满或已满叁年离职,笔记本电脑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要根据协议归还电脑款,现被告反要求原告归还电脑款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懂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珠海美斯游艇有限公司电脑款人民币2974.58元;二、驳回被告周懂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5元,反诉部分25元,均由被告周懂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耀楠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