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首阳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阳,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787号原告王首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8号3层。法定代表人张靖,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小溪,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向宇,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王首阳与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首阳的委托代理人许波,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小溪、包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首阳诉称:2009年10月,我到邦业公司工作。2011年5月,我离职。后我发现2009年至2011年,邦业公司未为我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邦业公司1、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邦业公司代扣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承担利息6970元;2、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住房公积金并承担利息5186元。邦业公司辩称:个人所得税及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王首阳的个人所得税,我公司已补缴。王首阳的住房公积金,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王首阳要求的利息,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同意王首阳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王首阳为邦业公司工作。王首阳提交的个人缴税信息查询显示2011年6月至12月,王首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王首阳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2010年11月至至2014年6月,王首阳的个人账户汇缴了住房公积金。邦业公司称为王首阳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并提交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一张,该缴款书显示2015年6月10日邦业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112362.71元;该缴款书未显示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缴税人名单。2015年4月24日,王首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业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首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首阳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缴税信息查询,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首阳要求邦业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王首阳以邦业公司未代缴个人所得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邦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首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首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