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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熙林与张亚梅、徐建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梅,王熙林,徐建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梅。委托代理人:商汉荣,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林。委托代理人:方柳,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素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建兵。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梅为与被上诉人王熙林、原审被告徐建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熙林,1949年3月3日出生,武汉市居民;张亚梅和徐建兵系同乡。2013年10月25日8时10分左右,徐建兵带着一条黑色的牧羊犬从张亚梅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6栋2单元101室出来,因没有拴绳拴狗,该牧羊犬遛跑过程中,将行走的王熙林撞倒致伤。当即王熙林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9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胆囊结石;3、急性胆囊炎;4、糖尿病;5、双肾结石。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共支出门诊和住院诊疗费共计73,886.90元。其中为控制血糖,用于治疗糖尿病支出药费共计774.81元。2013年12月3日王熙林的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者腰部情况稳定后转回我科,控制血糖后于2013年11月12日在联合麻醉下行手术……”2014年5月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熙林2013年10月25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王熙林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31日,根据徐建兵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王熙林的住院治疗用药是否存在××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意见,对照王熙林住院用药清单,王熙林用于控制血糖的糖尿病用药为774.81元,其他医疗用药费用应属正常合理范围。王熙林购买爱邦轮椅支出299元。在王熙林被狗撞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接到王熙林亲���的报警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1月11日对徐建兵和张亚梅进行询问,徐建兵陈述其饲养一条牧羊犬,于2013年10月23日带牧羊犬到张亚梅所居住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6栋2单元101室借住时,在2014年10月25日早上8时10分许在小区内遛狗时将王熙林撞倒致伤。张亚梅陈述徐建兵系其老乡,到其家借住时,所带狗撞了人。案件在审理中,王熙林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人为张亚梅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5层1室的房屋和王熙林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南侧商住楼常兴花园702室的房屋产权。王熙林诉至原审法院,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张亚梅、徐建兵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63.6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用;张亚梅认为自己不是动物(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建兵承认所饲养的狗致王熙林伤害的事实,表示愿意适当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张亚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王熙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建兵自认是牧羊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牧羊犬造成王熙林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徐建兵系带牧羊犬到张亚梅家中借住。牧羊犬系烈性犬,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张亚梅既已同意徐建兵携带牧羊犬在其家借住,就应为该牧羊犬的临时管理人,对该牧羊犬有管理约束之责。在本案中无证据说明张亚梅在徐建兵带牧羊犬在其家中借住期间其有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免责,张亚梅应对王熙林因牧羊犬致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熙林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其医疗费中是否存在××的费用,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照王熙林的用药清单,和王熙林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内容,核实用于糖尿病治疗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手术前控制血糖的需要,应属于合理费用,其他用药也未超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照王熙林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王熙林购买爱邦轮椅费用支出的299元根据其伤情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王熙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3,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550.58元[根据王熙林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120天(含住院期间),(26,00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4周岁)73,299.20元(22,906元/年×16年×20%)、交通费确认4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3000元、辅助器具费299元,共计经济损失175,605.08元。王熙林在药店和超市购其它用品的费用,不能确认是治疗必须支出和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熙林其他诉请项目超出规定标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熙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徐建兵赔偿,张亚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建兵赔偿王熙林各项经济损失计175,60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亚梅承担徐建兵对王熙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熙林预交)、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70元,由徐建兵和张亚梅共同负担;徐建兵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担。一审判后,张亚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亚梅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动物的临时管理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动物为原审被告徐建兵所有并由其饲养管理,他也认可其就是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徐建兵是上诉人张亚梅的亲戚,他带着牧羊犬在上诉人家中出现,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就是该犬的临时管理人,况且事发时该动物并不在张亚梅家中,原审法院判决张亚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动物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不是本案所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武汉市养犬条例》第四条列举的限养区不包括东西湖区,上诉人张亚梅同意徐建兵携犬暂住并不违法,也并不意味着其要对徐建兵携带的牧羊犬承担饲养或管理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徐建兵作为本案所涉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上诉人张亚梅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张亚梅在被告徐建兵带牧羊犬在其家中借住期间有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免责”为由,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张亚梅为该动物管理人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不是饲养人“和”管理人。不管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只可能是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徐建兵承担赔偿责任,张亚梅既不是本案所涉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亚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客观公正地审理,撤销(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亚梅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熙林答辩称,狗是从张亚梅家中跑出来的,徐建兵在事故发生后就看不到人,张亚梅和徐建兵相互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坚持一审意见,张亚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建兵答辩称,同意张亚梅的意见。���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亚梅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致害牧羊犬事发前在张亚梅家饲养,徐建兵将牧羊犬从张亚梅家中带出遛跑时撞倒王熙林致伤,张亚梅、徐建兵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张亚梅、徐建兵的说法可以作为确定两人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但对受害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证实,否则不能以张亚梅、徐建兵的陈述作为张亚梅免责的依据。张亚梅以其与徐建兵的陈述为依据对王熙林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但不能对该陈述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亚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亚梅对徐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