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高娜、石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高娜,石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吕周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职工。被告高娜,女,1981年9月6日出生。被告石武松,被告高娜之丈夫,197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高娜、石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娜、石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34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4.158%。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娜、石武松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119593.9元、利息及罚息1472.84元(合计121066.74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位于郑州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娜、石武松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娜(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借款13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12月31日,被告高娜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高娜发放贷款13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4.158%。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娜累计逾期19次,贷款剩余本金为119593.9元,剩余应还利息及罚息1472.84元,本息合计121066.74元。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高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被告起诉主张还款。被告高娜累计逾期19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娜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娜偿还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119593.9元、利息及罚息1472.8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武松作为被告高娜之夫,应当与被告高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高娜位于郑州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娜、石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19593.9元、利息和罚息1472.8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高娜、石武松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被告高娜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州金水区凤台路322号3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高娜、石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人民陪审员 田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栋-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