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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锦秀与陈应、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秀,陈应,陈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朱锦秀。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被告:陈红波。原告朱锦秀为与被告陈应、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陈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秀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应出具借条2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5月18日。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95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应未作答辩。被告陈红波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已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与原告不是邻居关系,相隔较远。原告长年不在家,与原告不认识。如果借款理应是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也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对原告起诉称的7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无力偿还。原告朱锦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陈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红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笔借款不知情。与陈应原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陈应未举证。被告陈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1本。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朱锦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陈应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应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红波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陈红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应出具借条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陈应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红波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锦秀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陈应、陈红波负担1550元,原告朱锦秀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