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8号原告:秦某,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第三小学教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言语不合而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再无存续的必要。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挺好,现在是生病期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3月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夫妻感情不好,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1、婚前个人财产有:床(含床垫)一张、TCL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永恒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小鸭油烟机及燃气灶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2、原告婚前为被告现居住的尧王花园3号楼中单元202室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约40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有: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椅一套。被告对以上原告主张均不认可,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婚前财产均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生病仍在继续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对以上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7月起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两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