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谢正良诉王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良,王成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谢正良,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成良,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正良与被告王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良,被告王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良诉称,我的房屋是1980年现买现盖的,于2011年冬月我去布那赶集回来发现墙被挖倒,经问了以后知道是王成良侵犯人权挖的,至今已有三年多了,有老年协会、土地所、乡政府去看过,究竟为什么挖的我也不知道,被挖的墙全长16.8米,高2米,共合33.6米,墙被挖后,我无法在家,电表被撬,农用机器被人放盐损坏,劳动工具、修理工具被盗,造成无法正常生产劳动,捆在棉絮里的三千元钱被盗,妻子王某甲也受到恐惧惊吓,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造成妻离子散,现在我也无法生活,到处借住,借生活费用、就医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成良侵犯人权,故意破房毁屋,赔偿连带赔偿金192011.75元(其中:墙的损失80640元,精神损失费、心脏病就医费用10800元,三年的生活费10800元,劳动工具被盗造成无法正常劳动的损失费10800元,强行挖墙后无法正常的劳动技术损失费10800元,挖水窖补助600元,李某甲的借款9600元,何某甲的借款6000元),要求被告王成良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成良辩称,一、原告谢正良诉状中提到的被我挖倒的围墙是集体的,不是原告的。该围墙是我村小组1976年建盖集体仓库房的后墙,原告家私自建盖了房屋,借用集体仓库房的后墙作为自己的后墙,因为多年没有进行修缮,此墙已经成为危墙,原告家用木头一直支撑着,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危墙旁又是学校,为了学生的生命安全,2011年8月村上召开了群众会议,会议决定拆出该危墙,硬化一下场地,当时全体村民都在场。二、在拆除该危墙时,我们村干部已经口头通知原告的家属王廷春,自己采取安全措施。由于原告自己没有采取措施,导致财产损失,是原告家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我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我村小组有自己支配、修缮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三、原告不但与别人搞不来,而且家庭纠纷错综复杂,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3个儿子,3个女儿,女儿均与出嫁,长子分家另立门户,次子、三子外出打工,妻子受不了家庭琐事也随次子外出打工,谢正良将家庭矛盾归结于妻子和儿女的错和不孝,最后演变成无法进行沟通的家庭矛盾。为此,打铁寨村小组、明德村委会、国土所、司法所、盘龙老年协会多次做谢正良的工作,但谢正良坚持自己的观点,执意将家庭纠纷起诉至法院,并将家庭纠纷一事向多部门进行反映,盘龙乡人民政府收到谢正良的上访信件后,及时带领相关人员对谢正良的家庭进行走访调查,经查,谢正良反映“妻子王某甲出走,子女不孝,打铁寨村干部王成良等人组织人员将其围墙挖毁,造成劳动工具、机器零件和现金等被盗,还经常受到儿子王某乙的虐待,致使无家可归等问题根本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拆除墙是集体的,我村小组对自己的财产有支配、修缮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由于原告自己没有采取措施,导致财产损失,是原告家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我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借款、借米、房租费等费用跟村小组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拆除的墙归谁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谢正良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挖墙的位置;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4、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跟政府反映过该案事实;5、调查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跟政府反映过该案事实;6、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李某甲借款9600元,向何某甲借款6000元;7、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2013年2月生病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成良对1、2、4、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如果被拆的那面墙在土地使用证上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和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成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韦某甲(打铁寨村村民)出庭作证,证实被拆这面墙是1976年集体建盖,谢正良的房子是在之后建盖的,拆除这面墙是村小组讨论决定,村里每家都派了一个人作为义务工参加拆墙;2、证人王某某(打铁寨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实被拆除的墙是集体建盖的压面房的后墙,拆墙是村小组讨论决定的,村里每家派了一个人作为义务工参加拆墙;3、证人韦某乙(打铁寨老年协会组长)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这面墙是1976年集体建盖的厂房的后墙,拆这面墙的事情盘龙乡政府的也来说了好几次。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认可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墙在办证时已办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了。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正良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实际给予确认,第6、7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2015年5月12日拍摄了现场照片4页,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盘龙乡明德村民委打铁寨组村民小组组长王成良在村上召集召开了党员干部会、群众会议,决定拆除本案所争议的围墙。该墙是1976年村上建盖的仓库后墙,属集体所有,因年久失修,存在倒塌危险,围墙旁是学校,为学生安全考虑,村上召开群众会议决定拆除该围墙,硬化场地。按照群众会议的决定,村上每户居民出一个人作为义务工参加拆墙的活动。拆除该围墙时村小组已告知原告谢正良之妻王某甲。原告谢正良1980年建盖房屋,因其房屋与1976年集体所建盖的仓库相邻,谢正良便将仓库后墙作为自家围墙使用,围墙拆除后,谢正良认为该墙是自己的围墙,被告王成良应承担拆除该围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成良召集召开群众会议后决定拆除争议围墙,后打铁寨组村民拆除该围墙的行为是打铁寨组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行为,不是被告王成良的个人行为,原告谢正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围墙的行为系被告王成良的个人行为,王成良作为本案被告为主体不适格,应予变更,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愿意变更,对原告谢正良将王成良作为被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所争议的围墙,庭审中查明系集体于1976年建盖的仓库后墙,该墙属于集体所有,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该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围墙的所有权。王成良作为村小组组长,召集召开村党员干部会、群众会议决定拆除该围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谢正良所诉被告王成良侵犯人权,故意破房毁屋,赔偿连带赔偿金192011.75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00元,由原告谢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朱丽佳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国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