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方新、顾中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方新,顾中伦,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95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刘洪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方新。被执行人顾中伦。被执行人曹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方新、顾中伦、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方新有银行存款17059元,虽进行了扣划,但不足以偿还本案款项,另发现被执行人顾中伦名下拥有住房一套、曹明名下拥有机动车一辆,虽均进行了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