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友望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望,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望。委托代理人李冰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465号。法定代表人朱坚国。上诉人李友望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胡顺富办理房产证行为违法并撤销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台建规行复告字(2015)5号行政复议案件告知书,4月2日先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邮寄了该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是相对人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纠错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由于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即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发证机关是玉环县人民政府,故其复议机关应是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而非本案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告知书,并予以告知和邮寄送达,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该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告知结果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友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友望负担。上诉人李友望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可以就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完整履行复议职责。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李友望不服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房产权证,应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友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