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7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秦承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秦承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834号原告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3层C-303,注册号:110108016566612。法定代表人王泽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承丽,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天鸿公司)与被告秦承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天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本思与被告秦承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信天鸿公司诉称,秦承丽于2014年5月5日入职我公司任招聘专员,承担公司员工招聘、劳动合同管理等职责,双方签订了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因秦承丽严重失职将管理的我公司的关联���司利信银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银丰公司)的王云静等员工劳动合同丢失,导致该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2015年1月30日我公司解除了与秦承丽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我公司已经向秦承丽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秦承丽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19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秦承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承丽负担。秦承丽辩称,我不同意利信天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2015年1月份满勤,利信天鸿公司应该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全月工资,但利信天鸿公司只发放了3143.10元,存在差额。我只负责利信天鸿公司的招聘工作,不负责利信银丰公司员工的招聘及劳动合同保管,我认为利信天鸿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秦承丽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利信天鸿公司,担任招聘专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8月5日止。秦承丽的工资标准试用期为每月3200元,转正后为每月4000元,另有餐补每天10元、全勤奖每月200元。秦承丽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0日,当月全勤。利信天鸿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秦承丽支付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05.75元、3597元、3597元、4301.65元、4376元、3972.39元、4166.39元、4166.39元、3143.10元。2015年1月30日利信天鸿公司向秦承丽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能按照公司规定职责履行职务(如及时对公司员工的入转调离及在在职职工档案资料整理归档),致使王��静等人劳动合同丢失,王云静等人依此无由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30日依法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天,秦承丽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本案审理过程中,利信天鸿公司主张秦承丽在职期间还负责其关联公司利信银丰公司的员工招聘及劳动合同保管,因秦承丽的失职,致使该公司员工王云静等人的劳动合同丢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此,秦承丽则主张其不负责利信银丰公司的员工招聘及劳动合同保管,利信天鸿公司系违法解除。就秦承丽负责利信银丰公司的员工招聘及劳动合同保管的主张,利信天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秦承丽以要求确认其与利信天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利信天鸿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秦承丽与利信天鸿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利信天鸿公司向秦承丽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27.19元;三、利信天鸿公司向秦承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6.78元;四、驳回秦承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利信天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信天鸿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资差额,秦承丽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0日,当月全勤,故利信天鸿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秦承丽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委���决利信天鸿公司向秦承丽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27.1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秦承丽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利信天鸿公司以秦承丽失职将其关联公司利信银丰公司员工王云静等人的劳动合同丢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秦承丽负责利信银丰公司的员工招聘及劳动合同保管,故利信天鸿公司的上述解除事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应向秦承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委裁决利信天鸿公司向秦承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6.7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秦承丽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秦承丽与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承丽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零二十七元一角九分;三、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承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零八十六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利信天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