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法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天送与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天送,吕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法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冯天送。被执行人吕桂花。申请执行人冯天送与被执行人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桂花归还原告冯天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60000元的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85元,合计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桂花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吕桂花未自动履行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桂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吕桂花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8月3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对已查封的吕桂花在富川百姓红砖厂的机械设备予以公开拍卖,但由于无人参加竞买,两次拍卖未能成交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冯天送不愿以物抵债。经本院向金融、车辆、房地产和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吕桂花的相应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吕桂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冯天送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冯天送的意见,同意将本案作终结本次申请执行程序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