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与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7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负责人谭梦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云程,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乡丁魏社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被告陈秋华。被告彭仕汉。被告陈国锋。被告陈金武。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念泗支行)与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根据被告嘉华公司的申请及原告的可能,被告嘉华公司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钢模,借款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嘉华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嘉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华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3685.3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对被告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嘉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华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发放后,被告嘉华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嘉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68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嘉华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嘉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685.38元。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嘉华公司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华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3685.3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对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4元,减半收取7052元,由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彭仕汉、陈国锋、陈金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7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