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33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某甲,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2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我所有。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原、被告经常接触,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自愿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11月9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在原来了解的基础上更加恩爱,2013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生育女孩后夫妻二人更加恩爱,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起诉离婚不是自己的本意,是由于外因引起,原、被告建立了真正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维持圆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2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农历11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被子6床、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四组组合橱1套、电热扇1个,现均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