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张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张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初字第26号原告: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财。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委托代理人:虞正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旭生。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波公司)、张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海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斌,被告甬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正春,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甬波公司之间存在多年钢材购销关系,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甬波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材,并对钢材的价格、发货期限及结算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甬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今原告在被告甬波公司处尚有剩余货款79144330.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甬波公司返还未果。2013年2月,被告甬波公司的原股东李慧琴、陆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承,被告甬波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承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甬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甬波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甬波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9144330.02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承对上述第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海鑫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甬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但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海鑫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但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因海鑫公司出具担保函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无效,被告海鑫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海鑫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只能对被告海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而非给付之诉。被告张承未作答辩。原告天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甬波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询证函、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甬波公司处尚有预付货款181344439.14元;3.汇款凭证48张、三方转账协议2份及收据2份,拟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甬波公司合计预付货款986429342.07元的事实;4.催货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催告被告甬波公司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履行发货义务;5.货物运单493份,拟证明被告甬波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6.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甬波公司已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承,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海鑫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甬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鑫公司为证明被告海鑫公司已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甬波公司、海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甬波公司对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张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甬波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签订12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甬波公司购买被告海鑫公司生产的各种线村、螺纹钢,交易方式为先交款后提货,每批次的发货时间为收到货款后30日内。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天和公司共向被告甬波公司支付货款986429342.07元,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甬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扣除被告甬波公司已交付的钢材,原告在被告甬波公司尚有剩余货款79144330.02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发函给被告甬波公司,要求被告甬波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前履行发货义务,否则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甬波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另认定,2013年2月,被告甬波公司的原股东李慧琴、陆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承,被告甬波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海鑫公司自愿对被告甬波公司所欠原告的应返还货款79144330.0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又认定,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海鑫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甬波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甬波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甬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被告甬波公司返还货款79144330.02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现为被告甬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承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承对被告甬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甬波公司所欠原告的应返还货款79144330.0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海鑫公司应对被告甬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海鑫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债权的清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张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144330.02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承对上述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天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144330.0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的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07元,公告费1060元,由被告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张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方资南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