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祥,张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祥,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组,住昌图镇。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老城镇。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民,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振祥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昕、代理审判员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振祥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孙延凯,张亚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下列问题应进一步查清。1、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振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赔偿金是否适当:①刘振祥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昌图镇)居住生活满两年。昌图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昌图县昌图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刘振祥在受伤前已在昌图镇铁南路16组(城镇)居住满二年的事实。因该派出所、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将“十六组”书写“十八组”,导致原审未予认定。②刘振祥在受伤前有固定的工作,即在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放线员,刘振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振祥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昌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刘振祥月工资收入3500元。2、原审判决对刘振祥遵医嘱外购的气垫床350元未予认定欠妥。3、原判对刘振祥的住院时间认定(112天)有误,应为123天。4、刘振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03天,原判均按照二级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有误。认定刘振祥的误工时间为260天有误,刘振祥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65天。其中五个月每月是31天,原判少计算5天。6、交通费应保护1240元。因刘振祥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退回刘振祥。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