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赖培强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培强,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培强,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培强制造、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培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一)被告人赖培强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居委会保康玩具厂东侧一出租工场内,通过他人提供的气枪配件的样式、数据和原材料,为他人制造枪支零部件,其中部分已交付给他人,余下353件存放在该工场内;通过涉案人郑创平(另案处理)提供的原材料和气枪配件,由赖培强测量所需的样式、数据,为郑创平制造枪支零部件12件,其中4件已交付给郑创平,余下8件存放在该工场内;通过QQ群网友发送的枪支配件样品图,为网友制造了枪支零部件5件,均尚未交付,存放在该工场内。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培强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居委会保康玩具厂东侧一出租工场内查获��述制造的枪支零部件共计366件。经鉴定:送检的366件零部件有364件系枪支零部件,其余2件零部件不足以认定为枪支零部件。(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赖培强通过QQ群向网友购买了1000发气枪铅弹,自己使用气枪击发部分气枪铅弹后,赖培强在网上寻找买家出售余下的气枪铅弹,后于9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以邮寄的方式将余下的696发气枪铅弹出售给珠海市斗门区新青三路的一名网友。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顺丰速运公司查获了该邮寄包囊,内有铅弹696发。经鉴定:送检的696枚弹形物品是5.5mm气枪铅弹。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向他人购买的两支自制猎枪藏放于饶平县新圩镇潘段村其承租的养鸭场内。同年12月份,黄某某将上述两支自制猎枪拿到被告人赖培强位于黄冈镇大寮村的加工场内,要求赖培强帮助修理维护,后��培强由于工场搬迁,又将上述猎枪存放在其位于黄冈镇龙眼城内的加工场内,至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二支枪形物品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赖培强在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移送清单及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赖培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赖培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培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培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赖培强上诉及其��护人辩护称:一、上诉人一开始不清楚张合亮带来加工的零件是枪支的配件,张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其配件用途,只是说为其加工五金配件;郑创平委托上诉人加工配件时,其只说是加工船用配件,上诉人不知道是枪支配件,故本案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那些知道是枪支配件的人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从客观行为上看,上诉人所加工的配件仅是零星配件,不是完整的枪支配件,因此,与那些加工完整枪支配件的人相比,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出卖枪铅弹给“陈世美”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并没有买卖枪支,更没有买卖弹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买卖枪支、弹药罪”显然是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这三个罪名,违反罪责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原则,量刑畸重。二、上诉人工场上的枪支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并且此案也是上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后,公安机关将枪支所有人黄某某缉拿归案,因此,上诉人对此案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偏重。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培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培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私自制造枪支配件、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又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培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买卖枪支,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买卖枪支罪不当。经查,上诉人制造枪支配件,又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特征既符合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符合刑法规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意见又提出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出卖铅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上诉人还主动供述枪支所有人黄某某,使公安机关能将其缉拿归案,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虽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出卖气枪铅弹等罪行,但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类,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归案后主动供述同案人黄某某的罪行,属其应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判也已根据其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意见又提出上诉人一开始不知其加工的零件是枪支配件,且其加工的是零星配件,因此,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没有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原判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三个罪名对其定罪处罚过重,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非法为他人制造枪支配件,代他人保管枪支的行为所具备的主观故意,有其本人供述,与同案人郑创平、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涉案枪支、弹药、配件,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钟彪审判员 王佳曼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伟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