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贺智升与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青县代官屯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智升,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青县代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智升。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其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代官屯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贺智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1985年在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工作时将右手致伤。2014年8月4日,贺智升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就其1985年受的伤,主张由青县代官屯砖瓦厂和青县马厂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金等项目的赔偿义务。2014年8月6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青县马厂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贺智升不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青劳人仲案(2014)18号)。贺智升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登记立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青劳人仲案(2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的保护期限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贺智升在1985年受伤,至起诉时的2014年已近三十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保护期,故其主张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贺智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贺智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权利应得到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智升在1985年受伤,至起诉时已近三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