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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李生建、王菊花、罗玉军、杨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李生建,王菊花,罗玉军,杨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法定代理人王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建,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被告王菊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3日。被告罗玉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8日。被告杨仕坤,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李生建、王菊花、罗玉军、杨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罗玉军、杨仕坤、李生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罗玉军、杨仕坤、李生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人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生健、王菊花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生健、王菊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2年5月16日原告按合同放款后,李生健、王菊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28162.33元及利息和罚息7522.13元。其担保人罗玉军、杨仕坤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李生健、王菊花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