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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文华、肖亚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肖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委托代理人李平扬,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洪川,系该行职工。被告田文华。被告肖亚琼。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田文华、肖亚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杨、朱洪川,被告田文华、肖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田文华因经营烟花爆竹资金周转不足,在原告下属的留宾信用社(现为南溪农商行留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两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被告田文华、肖亚琼用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镇三元街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35‰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始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为标准进行计算);2、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文华、肖亚琼辩称: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们贷款用于经营烟花爆竹不是事实,是因李智及留宾信用社的主任聂乾坤共同欺诈我们,才使我们向留宾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中有171482.69元用于归还李智和李洪春在原告处的贷款,被告贷款的当天,原告就已收回171482.69元,故171482.69元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文华与被告肖亚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田文华向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原为留宾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肖亚琼向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提交《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田文华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田文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烟花炮(爆)竹,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及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57。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田文华、肖亚琼(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57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镇(现为南溪街道)三元街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田文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田文华在留宾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2012年10月26日,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下属的留宾支行填发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被告田文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溪镇三元街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本案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实际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文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田文华交易流水,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文华辩称系因受他人的欺诈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文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文华提出要扣除借款当天原告已收回的171482.69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肖亚琼与被告田文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文华、肖亚琼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三元街286号2栋1单元3层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华、肖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12日止,以月利率10.3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对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三元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文华、肖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