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福荣斯酒店8412房间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状毒品1包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