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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左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左明华。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左明华在本市民立路、天目西路附近,窃得被害人杜锡光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后被人赃俱获。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左明华在本市梅园路XXX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对被害人徐建山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实施盗窃。同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明华又至上址窃取被害人吴金华的一辆电动车电瓶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左明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明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具有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