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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仲春信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仲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44号起诉人:余仲春,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余仲春的起诉状,其起诉要求1.判令潜山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潜信查字(2015)6号“关于余仲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直接违背国家政策法规,依法撤销;2.判定被告2005年将利用我家故居所有建材迁建的大水公社办公室近千平方米擅自售卖行为和1980年强拆故居行为属非法;3.判令共同被告郭春节、程又平,对2011年11月1日信访事项,故意拖延到了3年多以后的今年4月才出示书面答复属违规行政。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程序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监督复查程序,不同于行政行为程序,其享有行政终局处理权,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余仲春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仲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